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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劉以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告
基棟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喬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喬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盛公司)與原告訂有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元、五十八萬八千元,借款期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屆滿,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零二元。而喬盛公司前因廣告業務往來執有由被告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七萬元、票號AC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已遭退票。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以保障債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並未積欠喬盛公司金錢,會開支票可能是資金調度問題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喬盛公司因廣告業務往來,致積欠款項三十七萬元,經喬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開立上述支票交付喬盛公司,喬盛公司並據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九年度七、八月份銷售額,上述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卻無法舉證加以反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喬盛公司金錢云云,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喬盛公司廣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劉以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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