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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以全劉以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順
被告
百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太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有限公司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百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點公司)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以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甲○○○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對於告知主張加以爭執或否認。另被告百點公司則辯稱:原告提出的支票背面所背書的印章,並非百點公司的印章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百點公司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惟經被告百點公司否認該背書印章之真正,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該印章之真正。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百點公司確有背書之行為,自無從請求其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三、再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百點公司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劉以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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