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 原告
- 焌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曉玲
- 被告
- 啟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偉仁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懿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約,將其承包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二號之葉國軒等四名住宅之結構體鋼筋工程及二次鋼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約定每噸鋼筋含材料、工資及稅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前計價後,於每月五日、二十日放款,票期一週。原告即依約進行各項工程,就約定之一百零四點九六噸結構體鋼筋工程,已全部完工,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所完成之五樓頂版六點一九噸、突出屋六點一噸、突出屋五點九九噸及接續器一點八三噸,共二十四點二八噸鋼筋之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被告迄未給付,連同歷次估驗所保留之工程款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合計三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每一層鋼筋之數量均經雙方計算、同意後始簽約,則原告既完成第一期工程,自已作完一百零四點九六噸,至第二期之七點三二噸工程,因被告迄不支付價款,原告依約自得拒絕施作,⑶編號D13之鋼筋經抽測不合格後,原告補作三次,已全部合格,本件請求之價款並不包含編號D13鋼筋之罰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在內,⑷原告施作完成之鋼筋,估驗過五次,餘無其他估驗之證據,惟就被告所辯之女兒牆及凸一、凸二部分均已做完,且該三項全屬第一期工程範圍內,高偉仁陳稱原告就女兒牆有部分係屬第一期工程,僅完成三分之一云云為不實,⑸被告所提出附件二之鋼筋數量計算書上載完工之總數量僅七十八點八五噸係被告自己書寫,原告否認其數量,其另提出工程請款單五紙原本上之蔡長龍簽名,上蓋焌祥工程有限公司及蔡長龍印章均係真正,此五紙單據均係每求估驗完成後所算,於領款時蔡長龍始在其上簽名蓋章,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焌翔工程鋼筋數量總表一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⑴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定葉國軒等四名住宅之結構體鋼筋工程數量為一百零四點九六噸,連同二次工程部分,合計一百一十二點二八噸,每噸鋼筋含材料、工資及稅之造價一萬二千八百元,嗣原告施作部分經五次估驗結果,僅完成七十八點八五噸,就第一期工程中之女兒牆、凸一、凸二共三十二噸及第二期工程部分均未施作,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已請領一百一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顯已超領,何況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未通過驗收,原告未經總結帳,自不得再請領任何款項,⑵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抽測結果,發覺其中編號D13即第三層樓房頂版之四分鋼筋未達法規標準,依約應一律拆除重作,所有損失概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此迄未重作部分,尚未追究原告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反先誣告被告欠款,⑶編號D13之鋼筋抽測不合格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當期估驗時處以一定額數之罰款予以扣留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鋼筋數量總表、請款計算署各一紙、鋼筋數量計算書七紙、工程請款單五紙、鋼筋試驗報告二紙等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就第一期之鋼筋工程均已完成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其提出之鋼筋數量總表乃施作前訂約時計算,不論其內容有無錯誤,實際完成之數量自應以雙方現地估驗者為準,即無從憑此單據認定其已完成一百零四點九六噸鋼筋;何況原告陳稱伊施作完成之鋼筋共僅估驗五次,對照其是認簽名、蓋章均真正之五紙工程請款單所載,五次估驗完成之總數量為八十六點七八噸,其價款扣除約定保留款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公所保留款九千元及罰款兩筆即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萬九千五百二五元(按即D13鋼筋抽測不合格部分),其餘之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均由蔡長龍簽章領訖;且現場監工之高偉仁亦陳稱,女兒牆部分原告僅完成三分之一,就第一期工程尚有三十餘噸未做(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能認伊已完成一百零四點九六噸鋼筋工程之其他證據,可見原告就第一期鋼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四、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B項第三款約定,每期請款金額所保留之百分之十保留款,應俟工程全部完成後,經被告公司驗收無誤後付款;而原告所承包之第二期全部及部分之第一期鋼筋工程既未施作,有如前述,高偉仁並陳稱葉國軒等四名住宅工程現僅完成結構體,尚未完成總驗收,則按上述約定,原告於驗收完成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發放保留款;至D13鋼筋抽測不合格部分,已於當期工程請款單上載明處以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罰款,原告請求之款項亦不包括此部分,自無庸贅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