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飛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其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CF0000000 0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89.1.10 89.5.11 2 CF0000000 0拾玖萬陸仟柒佰元 89.4.10 89.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