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鋒 訴訟代理人 王一吉 被 告 林昆億即億萬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紀明宏簽發,經被告背書,以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 人、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之支票一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不是伊所 有,該背書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著有判例。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 背書「億萬工程行」名義印文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印章 為本件被告之印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 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