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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玉玲徐玉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告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被告
旻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製地下室排氣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新莊市○○街之中信學園社區之地下室一、二層完成安裝完畢,雙方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付款,原告並已交付請款單、發票、保固書後,均未獲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票、保固書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玉玲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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