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葉朝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春長
- 被告
- 炘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志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係原告之低壓電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因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迄未給付,依規定停止供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