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 原告
- 聚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月瑛
- 訴訟代理人
- 廖武璋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自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載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0 0000000 0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0 0000000 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九十年一月九日 0 000000 0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元 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