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作忠
- 訴訟代理人
- 洪顯昌
- 被告
- 德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護唇膏等貨,原告已委託貨運公司送達被告處,經被告簽收在案,被告卻遲不付款,共欠貨款新台幣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籍詞已將貨款交付案外人臧柏瑞而拒絕付款,惟臧柏瑞雖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推銷,卻非原告公司之人,被告所稱向臧柏瑞給付貨款,縱然屬實,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乃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出之請款單、簽收單影本各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被告雖坦承原告購買護唇膏等貨,卻辯稱:被告與原告公司素無業務往來,亦不認識原告公司任何人,本件買賣係臧柏瑞代表原告公司到被告處推銷,被告收到貨物後,臧柏瑞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來收取貨款,被告乃簽發二張支票交付臧先生,支票早已兌現,原告自不得再要求清償貨款。提出臧柏瑞名片、簽收支票單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份為證。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原告既派臧柏瑞為代理人,前往被告處推銷貨物,被告於收到貨物後,將貨款交付前往收款之臧柏瑞,顯符商場之習慣,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事後臧柏瑞縱未將貨款交付原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