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七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送達代收人
- 鄭順元
- 訴訟代理人
- 吳銀昌
- 被告
- 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育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