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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翌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鈞瀚
被告
永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滕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

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先後向原告購染料、助劑,貨款共計六十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原告均已送由被告簽收,被告僅付部份貨款,尚欠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九張與貨款明細、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查被告係受弘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巽公司)委託加工之訂單,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陸續加工染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及送貨,其中橄綠色OLIVE之染料,全部向原告購買,惟完成加工染色交貨後,經弘巽公司送至當地公證行測試,卻發現水洗年度無法通過測試,認原告所出售之該染料有重大瑕疵,致全部貨品被退回重修,被告只得重新購買染料重修,致嚴重影響被告其他條線工作進度,且動用被告公司內多位員工加班,另弘巽公司以原告所出售之OLIVE橄綠色染料加工,所製的布僅達二、三級,與一般標準之四級,差距甚大,會使染布蹦開,而扣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使被告所受損害至鉅,而本件貨品退回重修時,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羅鈞瀚該染料重大瑕疵事,羅鈞瀚曾保證所有損失願負全部責任,惟原告現在卻突然向鈞院起訴。被告主張損害額在原告相當請求額範圍為抵銷,多出之損害額則主張保留。提出 (一)弘巽公司訂單影本計乙頁。(二)、翌盛公司染料品樣式影本計乙頁 (三)、FAICH公證測試報告書之影本計乙頁。(四)弘巽公司退回永曙公司文件影本二頁。(五)、弘巽公司扣款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文影本計乙頁。(六)、永曙公司增加很多染料成本及增加員工工資等損害計算書影本計乙頁為證。添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至七月間向原告購染料、助劑,原告己將貨物送由被告簽收,被告尚欠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九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之貨有嚴重瑕疵,即該染料加工染色交貨後,經委託加工之弘巽公司送往國外後,發現所製的布僅達二、三級程度,與一般標準之四級,差距甚大,會使染布蹦開,經當地公證行測試,水洗年度無法通過測試,因認染料有重大瑕疵,而將全部貨品退回重修,並扣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使被告所受損害至鉅,而本件貨品退回重修時,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羅鈞瀚該染料重大瑕疵事,羅鈞瀚曾保證對所有損失願負全部責任,事後卻拒絕負責之事實,有弘巽公司訂單、原告公司染料品樣式、FAICH公證測試報告書、弘巽公司退回貨物明細表、弘巽公司扣款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表、被告公司增加染料成本及增加員工工資等損害計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委託加工之弘巽公司經理鄭永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染色加工之成品有嚴重瑕疵致被退貨之事實,未加爭執,惟主張加工品的瑕疵,染料並非為唯一原因,有可能係染整的過程或操作所致,況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皆為私文書,缺乏公信力而拒絕賠償,惟查本件加工成品既經國外客戶退回,並附有公證行測試表指明染色加工未達標準,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染料有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照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判例),查本件原告出售之染料有嚴重瑕疵己如上述,被告因使用原告出售之有瑕疵染料,致遭委託加工之弘巽公司扣款三八六二八九元之損失,被告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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