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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О六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澤
訴訟代理人
鄭 嘉
被告
前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材
被告
琦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前位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支票一紙,由被告琦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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