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將其向案外人黃新典所承包位於新竹市○○路○段六五五號一、二樓之「新恩堂」教堂油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口頭約定完工後,由被告以現金、支票各半給付。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底完成油漆工作,就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初以未附發票為由拒付,經原告按其字條指示開立「一帆順工程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掣給後,被告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七日、面額二萬元、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兌領,就餘款十二萬九千元,旋以領走全部工程款之黃新典已不知去向為由,祇願支付工程款三成,要原告自行承擔其餘損失,其後又反稱伊僅係介紹人,不該向伊請求云云,拒絕支付,惟原告僅與被告洽商,從未與黃先生接觸,於施工期間到場指示油漆顏色,並與承作輕鋼架之下包商協談者均係被告本人,被告自不得以上述理由推卸付款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⑵被告開設喬裕裝潢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曾透過原告介紹至臺北市為陳明樹裝修,且曾數度以口頭約定方式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可見其除做窗帘加工外,亦從事室內裝潢,⑶對證人葉漢郎、陳明樹及連來春之證詞均無意見,並提出名片、字條、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封面、調解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通聯紀錄三紙、通話明細清單十八紙及照片七幀為證,另請求訊問葉漢郎、陳明樹及連來春。
二、被告辯稱:⑴伊僅代工製作窗帘,未開設喬裕裝潢有限公司從事裝修,且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底施作完畢之系爭油漆工程,未曾與原告訂約或做出任何承諾,實係黃新典經被告介紹後,自行邀來原告承包,非由被告向黃新典包後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所有之工程款均由黃新典向業主領訖,嗣因原告不斷催促,黃新典乃向被告借款,始由被告簽發二萬元支票轉交予原告兌領,並指示原告將統一發票抬頭開成第一手承包之「一帆順工程有限公司」後交予黃新典報稅,⑵伊在工地見過油漆工葉漢郎一次,輕鋼架部分係伊與黃新典討論,非指工人施作,現已無法找到黃新典來作證,⑶對原告提出書證之真正均無意見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伊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施作、原由一帆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後轉包予黃新典之位於新竹市○○路○段六五五號「新恩堂」一、二樓教堂油漆工程,總價十四萬九千元,至同年四月底已完部完工,嗣由被告簽發一紙支票予原告兌領二萬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掣給以「一帆順工程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迄未領得其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名片、字條、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封面各一紙等影本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又被告辯稱系爭油漆工程乃原告向黃新典承包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於原告施作期間曾數度到工地指示油漆顏色,並指揮輕鋼架承包商如何搭建等情,業據油漆工葉漢郎及一帆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來春到庭結證無訛;若系爭油漆工程非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單純介紹之被告焉會到場指示油漆及輕鋼架如何施作,復依原告之請求逕行支付二萬元工程款;且其教原告開立以一帆順工程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與原告承包之價格間有相當之差價,如謂被告未從中賺取利潤,殊難令人置信;參以連來春證稱:「(提示一七九三四○統一發票你是否有拿到?)有拿到,但沒有拿去報稅,是黃新點拿給我的,這是新竹某一個新恩堂教堂在新竹市○○路六五五號,這工程第一手是我包的,我是把整的工程轉包給黃新典,其中就有包含油漆跟輕鋼架部分,油漆部分後來有完工,教堂的工程款都全部領到,在九十年十月份驗收通過,我在工地我見過被告,大約見過他六、七次,我看見他時,他本人沒有在工作,他跟我的下包跟油漆師傅在溝通,我有看見他跟人指示油漆顏色以及輕剛架如何搭,黃先生帶被告來跟我談過,他說是把油漆的部分轉包給被告,價錢我沒有跟被告講,是黃先生直接告訴我,所以依我在工地的所見所聞,是黃先生把油漆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再轉包給原告去做,黃先生已經倒了,他有很多錢跟人家沒有清楚,據我瞭解被告並沒從黃先生那裡拿到錢。::輕鋼架的部分我有開票,是被告領到錢」,可見系爭油漆工程確係被告轉包予原告承作,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自應依約給付餘欠之工程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