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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劉以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莊寬裕
被告
杉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劉以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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