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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曹國平
被告
乙○○
被告
興坤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進福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畑嘉瑞穗
訴訟代理人 蔡並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乙○○、興坤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興坤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興坤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興坤貨運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乙○○已承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興坤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四、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否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辯稱: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非該公司所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確與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該公司之印文不相合,有該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告復不能舉證系爭支票上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為真正,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興坤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0.08.05│  400,000元   │A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90.08.06   │
│    │        │              │          │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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