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曹國平
- 被告
- 甲○○○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杰
- 被告
- 興坤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進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興坤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興坤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冠英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興坤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甲○○○設│台北國際│ │ │ │ │一 │QF0000000 │計有限公司│商業銀行│三十五萬元│90.07.13│90.07.13│ │ │ │林英杰 │華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