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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玉玲徐玉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馬芸芸
被告
翔升工程行
被告
即蔡坤茂
訴訟代理人
呂文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與勗頂混擬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勗頂公司)換票使用,因敘鼎公司未付款予伊致該支票退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發票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支票號碼:│ 0000000 │├─────┼───────────────┤│發 票 人:│ 翔升工程行即蔡坤茂 │├─────┼───────────────┤│付 款 人:│ 板信商業銀行 │├─────┼───────────────┤│票面金額:│ 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元 │├─────┼───────────────┤│發 票 日:│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提 示 日:│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   官 徐玉玲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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