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0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0一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凃嘉瑞
- 被告
- 長紅企業社即王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0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T40┌──────────────────────────────────────────────────────┐│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1│長紅企業社即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五│玖拾柒萬玖仟叁佰│PB五0一九九七│八十九年十一月││ │振 │行 │日 │肆拾元 │一 │六日 │├─┼───────┼─────────┼────────┼────────┼────────┼───────┤│2│同右│同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玖拾萬肆仟伍佰元│PB五0一九九七│八十九年十一月││ │ │ │日 │ │二 │十日 │├─┼───────┼─────────┼────────┼────────┼────────┼───────┤│3│同右│同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陸拾伍萬元 │PB五0一九九九│八十九年十一月││ │ │ │五日 │ │九 │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