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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一О號

原告
甲○○
被告
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不加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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