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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七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邱勝財
被告
赫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綺
被告
舜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赫紳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舜麗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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