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
- 原告
- 久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邁方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慶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通譯 洪惠鈴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邱瑞德積欠原告貨款,持由訴外人林崇源任負責人之汶弘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以為償付,惟該四紙支票將屆到期日時,林崇源向原告表示汶弘有限公司資金不足,為免前開四紙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用,央求原告匯款代為墊付票款,經原告應允並匯款壹佰玖拾餘萬元供其兌現支票,林崇源遂持被告所簽發,經第一執票人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鼎康公司)背書轉讓予林崇源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是以,原告係以善意第三人地位取得系爭支票,縱被告與第一執票人基鼎康公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容有爭執,亦不得以其與基鼎康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指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取得訴外人林崇源所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匯款代林崇源任負責人之汶弘有限公司墊付其所需兌現支票款項之原因關係所生,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若被告仍質疑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訴外人基鼎康公司負責人林崇源,作為頂讓炸雞速食連鎖餐廳門市之價款,事後業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基鼎康公司就系爭支票本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固為原告存入款項之證明,惟其存入款項之目的係為清償債務、貨款或單純之借貸,仍待究明。且訴外人林崇源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支票上基鼎康公司之背書,係由何人為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究為善意或惡意?均待查明,以究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0號裁定,命被告為基鼎康公司供擔保後,基鼎康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供擔保後,本院即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三一九0號執行命令通知付款人即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禁止其就系爭支票向第三人為付款之提示,或對基鼎康公司付款。該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於第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0號裁定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0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三一九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於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將系爭支票委由該分行保管託收,並由該分行於票載日前將系爭支票郵寄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營業部委其向付款人提示,此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間,是在被告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之前,且原告並非該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應為該假處分裁定效力所不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經聲請假處分,自毋庸付款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前手即訴外人林崇源與被告間存有抗辯事由;或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就其主張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匯款代訴外人林崇源任負責人之汶弘有限公司墊付其所需兌現支票款項,訴外人林崇源因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三件為證,且依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檢送之汶弘有限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所示,汶弘有限公司於原告匯款當日及數日後,確有多筆支票扣款紀錄,與原告主張之情大致相符。被告雖質疑原告前述匯款亦可能為清償債務、貨款或借款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稱訴外人劉邁方之背書在基鼎康公司之前,故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惟查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被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基鼎康公司,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為基鼎康公司、林崇源及劉邁方,依形式上判斷,符合背書之連續。被告所辯訴外人劉邁方背書在基鼎康公司之前云云,縱認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於背書之連續亦不生影響,所辯並不足採。
肆、結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