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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煥城
訴訟代理人
張明楷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告
南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達
被告
佳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卓能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参佰捌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南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佳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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