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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八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紫能張紫能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壽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被告
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福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八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連公司)前委由原告辦理空運出口承攬運送事宜,原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未支付。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由於被告福連公司陸續退票,原告乃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欠款,共同被告連福松為福連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資金僅係一時周轉不靈為由,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福連公司延期清償欠款,並要求原告繼續辦理被告福連公司出口空運相關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立下保證書同意對於被告福連公司應付原告之欠款及後續發生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乃同意欠款分別延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並繼續協助被告辦理出口空運相關事宜,然屆期被告並未如期支付,且未支付後續發生之費用十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共計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屢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付帳款明細表乙紙、帳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亦僅係空言債權尚有爭執存在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爭執其真實性,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空運出口承攬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運費共計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貨物運送契約關係而涉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件,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紫能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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