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即美都食品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並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借款已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前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事後業已清償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借款債務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確已清償借款,為何未將作為借款擔保而簽發之支票索回,被告空言爭執,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T40┌──────────────────────────────────────────────────────┐│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1│乙○○即美都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八十九年八月十八│伍拾壹萬捌仟元 │AC四九七一四六│八十九年八月十││ │品行 │行 │日 │ │九 │八日 │├─┼───────┼─────────┼────────┼────────┼────────┼───────┤│2│同右│同右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叁拾萬伍仟肆佰元│AC四九八八七九│八十九年九月七││ │ │ │ │ │七 │日 │├─┼───────┼─────────┼────────┼────────┼────────┼───────┤│3│同右│同右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貳拾萬玖仟元 │AC四九七一五二│八十九年九月三││ │ │ │日 │ │七 │十日 │├─┼───────┼─────────┼────────┼────────┼────────┼───────┤│4│同右│同右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壹拾伍萬貳仟元 │AC四九七一五二│八十九年九月三││ │ │ │日 │ │五 │十日 │├─┼───────┼─────────┼────────┼────────┼────────┼───────┤│5│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叁拾壹萬叁仟伍佰│AC四九八八七九│八十九年十月十││ │ │ │日 │元 │0 │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