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賢
- 被告
- 真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案外人證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金木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執謝佰軒所簽發、經被告真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向原告貼現,詎各該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⑵陳金木前來貼現時,系爭五紙支票均已填載完畢,並蓋妥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蓋章,原告未親眼看見其背書章係何人所蓋,但陳金木當時表示可調查被告公司之信用度,復囑稱在一定期限前勿將支票提示云云。
二、被告辯稱:系爭五紙支票係證順實業有限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貼現,並非被告直接交付,而各該支票上之背書章,非屬真正,亦非被告所蓋,原告迄未證明背書真正之事實,竟訴請被告付款,即不合法,且原告提起本訴時距提示日已超過四個月之追索時效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五紙支票均由被告背書,就其背書真正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責舉證。查被告始終否認系爭支票上「真鑫實業有限公司」橡皮章為真,暨伊曾在票後背書之事實;而陳金木屢傳不到,原告亦稱各該票據拿來貼現時即已簽妥,未看見何人在票上蓋章,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係被告所蓋之證據,即無從證明各該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期間,不得任以法律行為增長或縮短,則自系爭五紙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之提示日起,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時止,早逾四個月之法定追索期限,縱認其背面均屬真正,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票面額給付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