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蔡瑞東
-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李東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烈火戰將」、「魔鬼戰將2」、「復仇者」、「兵人」、「刺客 戰場」、「將計就計」、「X檔案─征服未來」、「大蟒蛇─神出鬼沒」等八支 影片分別係附表「著作權人」欄所列美商時代華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 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財產權,並於 美國首次發行後在一年內,以每支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之權利金 授予原告為臺灣地區唯一得以錄影帶、VCD或DVD複製、販賣、發行等權利 之影音著作,嗣原告在臺重製後,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八元至五百 一十六元、四百二十元至四百六十八元、五百零二元至五百二十三元、五二十三 元至五百三十元、四百二十元至四百六十八元、四百八十二元至五百二十三元、 四百九十五元至五百二十三元、五百零二元至五百三十七元、五百零二元至五百 一十六元、五百一十六元至五百五十元、二百零七元至二百三十元及二百六十六 元至元四百九十五元之價格,舖售至全省各地之店家,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擺 攤時路,為警在其攤位旁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共十七套(三十四片)之盜 版影音光碟,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語 ,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合約書四件、刑事判決一件、出租銷貨單四十 五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情節及書據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其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套兩 片一百元之價格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所擅 自盜拷之重製物,竟未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即自購入之日起在臺北 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之攤位上,以每套兩片共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 不特定之顧客,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該攤位販售 「全民公敵」影音光碟予蔡其輝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共十七套( 三十四片)之盜版影音光碟,其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不但可重複傳閱,且使原應 購買正版光碟或至原告授權之經銷商處購買而未購買,原告所受之損失實無法估 算,即無從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伊在刑事案件中所言不太真實云云,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乙、 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 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第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屬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之何處之法人。第 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 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 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 對公眾流通」;而分別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財產權之「烈火戰將」、 「魔鬼戰將2」、「復仇者」、「兵人」、「刺客戰場」、「將計就計」、「X 檔案─征服未來」、「大蟒蛇─神出鬼沒」等八支影片,既於美國首次發行後在 一年內,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得以錄影帶、VCD或DVD複製、販賣及發 行之專屬授權,嗣後復經原告重製後銷售至臺灣省各地之店家,即已散布能滿足 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揆諸前述說明,該八支美國影音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 ㈡被告陳稱:「我的確有在上址擺攤,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賣中古二手音響,::( 這四十二張是盜版是否知道?)我知道這是盜版,因這是同一人拿來賣我的,他 說這批便宜全部賣給我,我知這是來路不明光碟,::當天我有拿一張二百元賣 給一個人,警方站在我身後看,所以整個交易過程警察看到了,才要求我整個手 提袋給他看,我只有賣一張給客人二百元」、「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 時四十五分許在三重市○○○○道內重新橋下跳蚤市場遇警臨檢,警方在我所擺 設之攤位查獲盜版光碟電影片『將計就計』等二十一片光碟。是一位不知名人士 提供我,以壹片光碟新台幣壹佰元販售予我,我再以新台幣貳佰元販售予不特定 人士。::我於昨(二十七)日上午開始販賣盜版影音光碟,只賣出兩片光碟。 (顧客蔡其輝稱向你購買過兩次盜版電影光碟,你作何解釋?)其於昨(二十七 )日上午向我購買壹片盜版電影光碟,再於今(二十八)日購買壹片盜版電影光 碟路。(你販售盜版電影光碟有否經過版權代理公司同意?)沒有」、「兩百元 買進,兩百元賣出」、「(你在那裡賣了幾次?)只有賣二次。(我承認有賣二 片盜版的光碟給蔡其輝),::我有賣但沒有陳列」(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八 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二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卷第十 三頁、第四十二、四十三頁),顧客蔡其輝稱:「(你買了那些?)查獲當天是 買全民公敵,約查獲前壹個月有買過片名是花木蘭的光碟片。(你跟被告買的時 候光碟放在那裡?)是放在桌子底下的袋子裡面,我是有天經過時看到有人在買 ,所以我知道,我就問他有沒有那個片子,被告就從袋子裡拿出來」(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警員陳博宗證稱:「(本案是 否你查獲?)是,當天我和組長去。(當天光碟是否有擺出來?)有袋子放在旁 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謝惟中亦證稱 :「(本案如何查獲?)在重新橋下,有流動攤販聚集,我本來要去取締色情光 碟,我先繞了一圈,看到被告的攤位上擺著光碟目錄給客人登記,當時有壹個客 人在買光碟」(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可見 被告係為販賣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每套兩片一百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 版光碟,此後除二次賣予蔡其輝外,亦曾販售其他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所辯即 不值採,堪信原告此部主張亦屬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授權,竟擅自販賣盜拷之「烈火戰將」、「魔鬼戰將2」、「復仇者」 、「兵人」、「刺客戰場」、「將計就計」、「X檔案─征服未來」、「大蟒蛇 ─神出鬼沒」等影片販售牟利,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影音光碟或錄影帶 中所錄每齣戲劇之製作、企畫、宣傳及取得授權成本雖能查考,但其利潤端視其 銷售(含退貨)數量多寡而異,甚至可能因影星個人因素或媒體報導等突發事件 累及銷售情況而虧損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權利被侵害前後通常可得預期利益之 差額誠不易確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即 無不合。茲依前述,原告以數百萬至千萬元不等之權利金獲取著作財產權人授予 在臺獨家銷售發行權之「烈火戰將」、「魔鬼戰將2」、「復仇者」、「兵人」 、「刺客戰場」、「將計就計」、「X檔案─征服未來」、「大蟒蛇─神出鬼沒 」等八支影片,既分別以如首揭原告主張之價格零售,卻遭被告以每套一百元之 價格購入後,再以每片二百元之低廉價格在公共場所銷售牟利逾月,原版影音光 碟之銷售量勢必因此減少,爰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利潤率及原告銷售通常可得 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八支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二 十五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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