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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白光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告
久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似恆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告
微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鴻遠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承攬電子工程,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將其中電子工程製作部分發包給原告施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十張支票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三張,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部分,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被告之電子工程(共四張工程訂購單,所載工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即原證一),被告轉交原告施工,約定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三張以為支付工程款。另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則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被告之電子工程(共七張工程訂購單,所載工程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即原證二),及飛利浦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發包給被告之電子工程(一張工程訂購單,所載工程金額為六十三萬元,即原證三),被告轉交原告施工,約定工程款四百零五萬三千元,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以為支付工程款。上開工程均係由原告公司人員王聖嘉負責與被告接洽,並確由原告派員施工,若原告未曾施工完畢,被告何以會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是被告否認有將工程轉交原告施工,係藉詞逃避債務之清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共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部分,確係被告將承攬飛利浦公司之部分工程轉交原告施工,所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工程款。此外,原告承包飛利浦公司之其他工程部分,被告並未再將之轉交原告施工,故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被告自無須給付該部分之票款。

(二)原告公司承作原證一之工程,完工後傳真請款,經被告公司確認簽名後,傳回原告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可證,雙方會算後被告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支付,此為兩造之請款、會帳模式,然原證二、三之工程則均未經此會算程序。且雙方議價皆有一定之比率,即以訂單金額乘以一點零五之發票費,再乘以零點九二,即為雙方議定之價格,原證二、三之工程中原告主張之價額,與訂單金額並無一定之比率,亦無一定之公式可由訂單價換算出議價金額,即連原告亦無法說出議價之金額如何得出?原告所稱議價金額,顯然係原告片面杜撰而來,目的在於總金額與支票金額相符。

(三)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之八張工程訂購單係飛利浦公司下給原告之訂購單,被告並未將之轉交原告施工,附表編號四至十號支票,其各別金額與八張訂購單均不相符,其總金額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與訂購單總金額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亦不符合。且在商場上訂單價格係屬機密,若被告將工程轉交原告施作,不可能將載明價格之飛利浦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購單,直接傳真交予原告,被告亦質疑為何傳真稿再影印呈庭,竟如此清晰,且亦無傳真稿頭之文字,故原告取得原證

二、三之台灣飛利浦公司下給被告公司之訂單,應係飛利浦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已昭然若揭。

(四)又證人王聖嘉曾受任於原告,其證詞難免偏頗,其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帶員工去大陸施做原證二訂單之工程,施工時間竟比訂單時間還早,且對訂購單係傳真或電腦列印云云,又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言顯不實在。又原告所提購材料之單據,因原告亦以電子零件組裝為業務,購買電子零組件,非必用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訂單上。更何況原告所提訂購單、送貨單等單據,其日期竟比訂單日期還早,並不足證明原告有為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飛利浦公司承攬電子工程,並於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金額共計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訂購單共十二張(原證一至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為證,被告對其承攬飛利浦公司如原證一至三之十四張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並將其中原證一所示之四張訂購單之工程,轉交給原告施作,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與原告,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則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否認另有將原證二、三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轉交原告施工及以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被告如原證二所示七張訂購單(工程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及飛利浦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發包給被告之電子工程如原證三所示一張訂購單(工程金額為六十三萬元),被告轉交原告施工,約定工程款四百零五萬三千元,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以為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二、三之工程訂購單共八張、購料單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承辦業務人員王聖嘉結證屬實,證人王聖嘉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到九十年十二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在業務期間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聯繫過,是被告公司承攬飛利浦公司的工程,因人手不足請原告公司配合,被告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唐鴻遠跟我聯繫。被告公司之前就跟原告公司有合作過,所以就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工程內容就由被告公司直接傳真飛利浦公司的訂單給原告,原告就依據訂單派工人去做,工人都是由我帶到飛利浦公司新竹園區,或竹北廠去施工,原告公司有拿到訂單部分,就都是由原告公司去做,工作內容我瞭解。」、「(原證

一、二、三)都是我們施作的工程,其中有PC板製作、老舊機台的測試整理、以及線路整理更新等。我們施工報酬是由原告公司老闆與被告公司老闆談的,確定價格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依據公司內報酬計算方式大約是五百萬左右的工程。這些工程在九十年六月左右全部完工。我不負責收錢,但是工程進行中有陸陸續續簽發支票付工程款,沒有兌現,所以原告公司老闆有派我去找被告公司處理。我找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唐鴻遠本人,請他簽立一張付款時間表,但是他不願意,他說他週轉上有困難,希望能再通融,我就這樣答覆原告老闆。」、「我們是依據被告公司每次傳真來的內容談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唐鴻遠先向我確定有多少工人可以施工,我告訴他之後他認為可以,之後就確定工期依照飛利浦公司訂單上的約定,然後我再跟他報一個大約的工程款金額,他同意之後就開始施作。訂單是直接傳到原告公司,我收到之後再打電話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唐鴻遠談工作內容,原告提出來的訂單,就是被告傳真過來的」、「原證二的第一張訂單,我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帶員工去大陸,也在當地請大陸員工執行飛利浦公司的訂單,那些訂單有一些工作內容是原告公司自己處理,他們無法處理時,委託我們處理。飛利浦公司訂單的價格原告都會打折之後要我們處理,折數原則是扣款百分之一點零四,除非訂單內容有部分是原告自己處理就會扣更多。我會將工作內容、價格都另外作紀錄,議價訂購單上的原子筆書寫部分就是我在原告公司負責執行時所做的紀錄。被告的每張票據金額與每筆約定金額並不會相符,因為被告說依據他當時手頭上狀況付款,但總金額部分都與票據總金額相符。」、「原告公司的傳真是連接到電腦上,再由電腦是列印出來,不是一般的傳真用紙。原證二第六張訂單內容,直到裝箱上船是我們做的」等語,並提出台胞證、議價後訂購單原本等件,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而證人王聖嘉為證言時,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衡諸常情,其並無迴護原告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且證人王聖嘉係被告將承攬自飛利浦公司之工程轉交原告之過程中,負責與被告接洽及安排施工之人員,其證言均係其親身之經歷。被告雖抗辯其證稱去大陸施做原證二訂單之工程,施工時間竟比訂單時間還早,且對訂購單係傳真或電腦列印云云,又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查證人王聖嘉係證稱原證二「第一張工程訂購單」係伊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帶員工去大陸施工等語,並非證稱原證二之所有七張工程訂購單,均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去大陸施工,且原證二第一張工程訂購單之下單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該訂購單在卷可稽,是證人王聖嘉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前往大陸施作等語,自無不符;又其原證稱工程訂購單係被告傳真至原告公司,其後補充說明原告公司之傳真機係與電腦連線,傳真資料係經由電腦列印而出等語,前後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對證人證言之指述,均有誤解。是故證人王聖嘉之證言,亦無瑕疵可指,其證言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在商場上訂單價格係屬機密,若被告將工程轉交原告施作,不可能將載明價格之飛利浦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購單,直接傳真交予原告,原告取得原證

二、三之台灣飛利浦公司下給被告公司之訂單,應係飛利浦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證一所示之四張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係以工程訂購單中所載之工程金額,按一定比例折價後,轉交原告施工等語,而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一所示之載明價格之飛利浦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訂購單為證,是就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一所示之工程部分,被告有將其與飛利浦公司間之工程訂購單直接轉交原告之情事。又原證二、三之工程訂購單,原告主張亦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一節,復據證人王聖嘉證述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兩造之請款、會帳模式,係如原告公司承作原證一之工程,完工後傳真請款,經被告公司確認簽名後,傳回原告公司,雙方會算後被告再簽發支票支付,此為有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及如附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可證,且雙方議價皆有一定之比率,即以訂單金額乘以一點零五之發票費,再乘以零點九二,即為雙方議定之價格。然原證二、三之工程則均未經此會算程序,原告主張之價額,亦與原訂單金額並無一定之比率,原告所稱議價金額,顯然係原告片面杜撰而來云云。惟查:被告所抗辯之請款、會帳及工程議價比例之「模式」,無非係以原證一所示之四張工程訂購單之交易過程而言,然該筆交易,雙方僅會算過一次,即如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一件可證,是何能僅以兩造間一次之交易過程,即遽以推論該次交易過程即成為往後歷次交易所遵循之模式或習慣?已非無疑。又按一般交易常情,交易之金額,當隨交易內容、或市場因素、或交易當事人主觀原因等而有所不同,是如原證一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兩造間議價之結果,縱與該工程訂購單所載之工程金額有一定之比例關係,亦非得即認原證二、三之工程,兩造間亦必以相同之比例承攬。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被告如原證二所示七張訂購單,及飛利浦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發包給被告之電子工程如原證三所示一張訂購單,被告轉交原告施工,約定工程款四百零五萬三千元,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始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如附所之支票共十張,被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因承攬被告所交付之工程而收受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不足採信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法   官 白光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微精企業有│花蓮區中│三十八萬三│        │        │
│一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元      │90.09.05│90.09.05│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微精企業有│花蓮區中│三十八萬六│        │        │
│二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四百元  │90.09.05│90.09.05│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微精企業有│花蓮區中│七十七萬二│        │        │
│三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八百元  │90.10.05│90.10.09│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四十萬元  │        │        │
│四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7.20│90.07.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一十五萬元│        │        │
│五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7.20│90.07.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五十五萬元│        │        │
│六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8.20│90.08.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五十五萬八│        │        │
│七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千元      │90.08.20│90.08.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八十九萬五│        │        │
│八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元千      │90.08.20│90.08.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六十萬元  │        │        │
│九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9.20│90.09.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九十萬元  │        │        │
│十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9.20│90.09.20│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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