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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二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告
泰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二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M─二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五M─二六三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應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負擔稅金、違規罰單。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未再繳費,共積欠上述費用 (包括原告代繳違規罰款)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繳付欠款、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並終止合約,被告仍遲不付款並返還車牌、行車執照,經多次催請,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黃進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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