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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告
福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兆鏞
訴訟代理人
王景協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抗辯稱業已於八十七年清償完畢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抗辯稱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定有期限之借貸,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二十萬元,即自借款期限屆至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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