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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告
旭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凱
被告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定工程協議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幸福國小銅面魚鱗瓦工程。現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幸福國小驗收合格後撥款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議書影本一件、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工程須保固三年,故系爭工程尾款須保固期限屆滿後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於工程協議書約定本件工程款付款辦法為:訂金總價百分之十現金票,貨到工地付總價百分之二十現金票,按裝完成付總價百分之六十五,保留款百分之五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六十天票,有工程協議書之記載附卷可憑。茲被告暨自認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依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所辯須保固期限屆滿後始給付云云,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協議書外,另有該項約定,所辯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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