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蕙琦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連鎖磚、植草磚等磚 材,並委由原告舖設,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再追加舖設施工費用六萬零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完工,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後, 尚有四十四萬八百三十二元未給付。依前開承攬契約,原告僅負責將連鎖磚舖設 於被告指定之工地,惟被告於其所指定舖設之地面並未先行設二十五公分之碎石 級配,僅施作二十分公厚度的砂,致表面太軟車輛輾即產生不平整或碎裂,並非 原告施工材質不良。縱有可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應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修補, 被告竟未依法為之,反於工程施工期限(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未屆之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自行僱工拆除原告舖設之連鎖磚,改舖混凝土,變更設計後即以混凝 土地面定案,顯見非原告施工有瑕疵。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承作之上開工程為亞東醫院增建大樓停車場及重載車道新建工 程,植草磚及連鎖磚工程部分,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月間止,陸續 施工,但尚未完工,因其材料及施工品質甚劣,無法達到業主亞東醫院及被告之 要求,經被告要求原告改正仍無效果。被告不得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之規 定,由被告自行僱工加以拆除,為安全考量暫時改舖混凝土地面,計花費四十五 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嗣九十年三月間再由業主以變更設計案,以六百八十萬元重 新發包予被告承作,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施作完成。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尚未達完工階段,即因其施工材料、品質不符業主及被告要求,而拆除重作,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尚得負責重作之工程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之植草磚及連鎖磚工程,被告尚有四十四萬八百三十二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施工材料、品質不符業主及 被告要求,經命其改善未果,而依約拆除重作,原告應負擔重作之費用云云。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四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其完成工程,若有未達甲方(即被告)要求者,甲方得要求重行施 工,其一切工料之損失,乙方得無條件負責,否則甲方另行招工重作,工料款按 實用額,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是縱認原告完成之工程,未達被告要求, 亦應由被告依民法之規定,限期命改正後未改正,始得另行招工重作。本件被告 主張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縱然屬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以英亞第一號 文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延誤過久,請速趕工及收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已 施工收尾部分完成。同年六月七日以「備忘錄」告知原告請速派員施作,固有被 告提出之函文二紙附卷可憑,惟原告否認已收受前開通知,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既未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被告 自不得於自行修補後,以原告應負擔所有損失為由,拒付承攬報酬。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十四萬八百三十二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