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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告
衿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英
被告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靖
訴訟代理人
盧祺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東西向快速道路二0二標裂縫補強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施工完成,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單價過高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不良圖片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係先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才進行施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工之事實既未爭執,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工究有何瑕疵及單價過高之事實,被告抗辯並不足取,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依承攬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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