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九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峰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新安
- 被告
- 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垂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超盟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坦克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超盟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藍坦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票款及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甲○○○有│上海商業│貳拾玖萬肆│ │ │ │一 │CHA0000000│限公司 │儲蓄銀行│仟貳佰伍拾│90.03.10│90.03.12│ │ │ │ │中和分行│元 │ │ │ ├──┼─────┼─────┼────┼─────┼────┼────┤ │ │ │甲○○○有│上海商業│參拾柒萬玖│ │ │ │二 │CHA0000000│限公司 │儲蓄銀行│仟柒佰元 │90.02.20│90.02.20│ │ │ │ │中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