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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白光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榮
訴訟代理人
吳聰輝
被告
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及八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電信線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被告雖曾給付以被告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計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法   官 白光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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