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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告
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義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之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五月四日、六月七日、七月六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八萬零八百五十元、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之熱融膠,嗣被告簽發票號Q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八萬零八百五十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經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就前述總價二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之貨款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貨運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五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出之異議狀內亦僅泛稱雙方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敘明具體之理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即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中之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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