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四號
- 原告
- 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素玉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向原告購貨,乃簽發票號zu0000000、zu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各別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均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前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皆被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票據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支票自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遞狀起訴時止,雖逾一年,然被告既未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不得認作主張,將此利益歸其享有。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