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三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修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來向伊借款,詎伊執該六紙支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