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四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徐俊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水深
- 訴訟代理人
- 李坤源
- 被告
- 友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晟公司)交付,由訴外人陶威江所簽發,被告友弘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新台幣(同下)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票據上之背書非伊所為,印章與伊公司印章不符,且原告所提三晟公司開給伊公司之售貨發票,係伊透過訴外人張孫德向三晟公司購買貨品時,由張孫德所交付,並非伊公司直接與三晟公司交易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原告即應就支票上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晟公司開給被告之售貨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及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開立帳號留存之印章不同,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前開三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已難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所為。再證人張孫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三晟公司欠我二百多萬元,我就向三晟公司拿貨賣給被告,被告交給三晟公司之貨款由我收取,三晟公司則開售貨發票給被告等語。益證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被告所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0.08.02│ 400,000元 │CHB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 90.08.02 │ │ │ │ │ │行中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