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四號
- 原告
- 甲○○即文翔實業社
- 被告
- 祥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裕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位於忠愛莊倫坪部隊之鐵工工程,經施工完成後,被告僅支付部分部分工程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兩造訂約時,係由訴外人林正輝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原告前曾開立發票交訴外人林正輝轉交被告請款,被告亦簽發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支票交訴外人林正輝轉交原告兌現,被告顯明知訴外人林正輝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訂約,又未告知原告訴外人林正輝與被告無關,被告自應負支付工程款之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已轉包予訴外人允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國公司),相關工程款項已支付訴外人允國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交易往來,訴外人林正輝係允國公司之人員,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林正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之工程,被告尚有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二件為證,被告否認有將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林正輝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等語,固據提出林正輝之名片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並未授權林正輝與原告訂約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其上雖有「祥騰營造有限公司林正輝」之記載,惟並無林正輝之職稱,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名片之製作,並非必經一定之授權程序始得印製,是上開名片在客觀上尚非足以證明訴外人林正輝有經被告授權而取得對外訂約之權利。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正輝與其接洽訂約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前曾開立發票交訴外人林正輝轉交被告請款,被告亦簽發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支票交訴外人林正輝轉交原告兌現,被告顯明知訴外人林正輝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訂約,又未告知原告訴外人林正輝與被告無關,被告自應負支付工程款之責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確曾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且係訴外人林正輝持之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開立同金額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等語,而依據一般正常之交易狀況,統一發票上所記載者,即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是被告既曾收受訴外人林正輝所轉交,由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並據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為付款,是被告顯已知悉訴外人林正輝與原告之交易,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否則原告開立之發票上之買受人為何記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林正輝或允國公司?被告又何須將工程款支票之受款人指名記載為原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又同意簽發以原告為直接受款人之支票付款,益見被告知悉訴外人林正輝係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後,並無反對之意思,並意欲直接將工程款支付原告。是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被告知悉訴外人林正輝表示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並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工程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