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七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古文宏
- 被告
- 佳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卓能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傳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佳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簽發,經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福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佳能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被告福順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 │ │陸佰元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貳拾玖萬柒仟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貳拾萬零貳仟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