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合志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賴美亮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號二十樓
- 被告
- 美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期,以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之支票壹紙,由另一被告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任何爭執而予自認,此部分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至被告美州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主張,其有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之部分,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所有印章之印文均不相同,故系爭支票所載之背書,顯係遭他人偽刻印章而偽造致等語。經查,此部分就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上所登記之公司印章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迥不相同,有該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自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