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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合志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賴美亮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號二十樓
被告
美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期,以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之支票壹紙,由另一被告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任何爭執而予自認,此部分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至被告美州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主張,其有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之部分,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所有印章之印文均不相同,故系爭支票所載之背書,顯係遭他人偽刻印章而偽造致等語。經查,此部分就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上所登記之公司印章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迥不相同,有該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自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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