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吳佳華
- 被告
- 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英堃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一 │281478 │丰昱實業股│台灣中小企業│四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樹林分行│ │ │ ├──┼────┼─────┼──────┼────┼──────────┤ │ 二 │ 0000000│ 同上 │ 同上 │ 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 │ │ │ │ │ │ │ ├──┼────┼─────┼──────┼────┼──────────┤ │ │ │ │ │ 十四萬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 │三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八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