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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二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
明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柱
訴訟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借提費雖非如裁判費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為起訴必備程式與要件,但事實上被告在押他法院看守所,如不辦借提,被告不到庭,為有正當理由,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一造辯論判決。故借提程序為起訴審判在押他法院轄區看守所或監獄被告之必備要件,而預納借提費又為辦理借提所需之程序,且為原告之義務,故解釋上應認為預納借提費應為本件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如當事人不繳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駁回。否則當事人不繳借提費,法院既無法借提審判,亦無法行一造辯論判決,又不得依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案件將無終結之可能。

三、查本件被告現在台南監獄執行中,經本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繳納借提費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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