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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

返還登記證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訴訟代理人
朱久慧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返還登記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原係原告公司監察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假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00000000股為公開發行總股數00000000股之百分之七一點九八,已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表決權數,該日股東會決議將原有之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成祿、黃國庭、劉介山)、巨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克誠、盧馴、高世寧)各三席董事解任,並由常務董事益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進春)、董事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陳德沛)推舉林進春為中櫃公司董事長,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因該「解任萬眾公司、巨驊公司各三席董事案」係經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權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八表決贊成解任而決議(反對解任案0股),自係合法且有效、萬眾公司之法人董事壹職已解任,從而為萬眾公司指派代行董事職權之自然人之被告李成祿亦因無所附麗而非原告之董事長。惟李成祿於被解任後採取不合作態度,拒不辦理交接,且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紙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五紙土地所有權狀帶走,後交付予監察人乙○眢,後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改派林振修為監察人代表,是被告即非本公司之監察人。況監察人之職權與董事相異,不得對外代表公司,且監察人亦不得代原告公司持有上開權狀,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權狀之事實,固據原告公司提出公司建物財產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起訴主張伊曾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壹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是公司委託我保管,而現在已交給現任保管人林振修,目前不在我這裡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函壹件為證,而依該函內容觀之,係向原告表明該公司已免除被告之法人代表,改派林振修為原告公司新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另據被告提出林振修所出具之收妥系爭權狀之收據,是系爭權狀業已自被告處移交給訴外人林振修壹節,至為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一節,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壹節,自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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