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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登記證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程萬全程萬全
  •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 原告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朱久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返還登記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原係原告公司監察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假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 七五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00000000 股為公開發行總股數00000000股之百分之七一點九八,已逾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表決權數,該日股東會決議將原有之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成祿、黃國庭、劉介山)、巨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克誠 、盧馴、高世寧)各三席董事解任,並由常務董事益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進春)、董事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陳德沛)推舉林進春為中櫃公司董事 長,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因該「 解任萬眾公司、巨驊公司各三席董事案」係經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權百分之五 十五點六八表決贊成解任而決議(反對解任案0股),自係合法且有效、萬眾公 司之法人董事壹職已解任,從而為萬眾公司指派代行董事職權之自然人之被告李 成祿亦因無所附麗而非原告之董事長。惟李成祿於被解任後採取不合作態度,拒 不辦理交接,且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紙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八十五紙土地所有權狀帶走,後交付予監察人乙○眢,後萬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改派林振修為監察人代表,是被告即非本公司之監察人。 況監察人之職權與董事相異,不得對外代表公司,且監察人亦不得代原告公司持 有上開權狀,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權狀之事實,固據原告公司提出公司建物財產明 細表為證。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起訴主張伊曾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壹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 是公司委託我保管,而現在已交給現任保管人林振修,目前不在我這裡等語。經 查,被告所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函 壹件為證,而依該函內容觀之,係向原告表明該公司已免除被告之法人代表,改 派林振修為原告公司新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另據被告提出林振修所出具之收妥 系爭權狀之收據,是系爭權狀業已自被告處移交給訴外人林振修壹節,至為明確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一節,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壹節,自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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