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О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О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翁聰碧
- 訴訟代理人
- 林得勳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被告
- 嘉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文蒨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其餘被告嘉錢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被告甲○○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辯稱:票據上之印章是我的沒錯,但票據不是我簽發的,系爭之這本票據我均未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始知道被盜用,經查該票據係訴外人趙恆約持該票據以購買機器租賃於被告為由,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明知不實,亦未經既定之授信業務管理程序規定審查,即予核准,事後也未依程序之規定「複查」步驟進行查證,是原告對該票據為偽造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另被告嘉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辯稱:系之支票被告並無背書之行為,依法不負任何票據之責任,按原告所持有支票背書欄所蓋用之印鑑章,係被告公司因營運不善,各股東出資額耗盡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趙恆約協議,委任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而於同年十月八日所交付,並未授權該訴外人處理票據事務,俟被告發現趙恆約並未依約辦理上述委任事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趙某索還印鑑章,遭以遺失為由拒絕返還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述印鑑登報作廢,被告就委任關係之解除並無過失,且被告已對訴外人趙恆約提起刑事告訴,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為票之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背書行為亦同。再該印鑑章既為訴外人趙恆約所保管持有,非被告所蓋用,而該趙恆約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第一背書人,該支票係匯甡公司向原告辦理融資所交付,亦未假手被告,何以原告未向該訴外人進行追訴?顯違常理。再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因經營不善,業已解散,茲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可稽,根本不可能再為營業之行為而收受票據,該訴外人趙恆約盜用印章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確為被告甲○○所有,為其所不否認,而於系爭票據之前所開立之票據,亦均經兌現,復經原告舉證在案,而事前亦均未見被告有何疑義,其辯稱不知系爭票據云云,即非可採,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至被告嘉錢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抗辯之事由,業據其提出委託管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函、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於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確係被告公司所蓋或授權他人所蓋,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背書為真正,則其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對其請求給付票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 ├──────────┼─────────────┼─────────┤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元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