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鋒 訴訟代理人 王一吉 被 告 甲○○即億萬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紀明宏簽發,經被告背書,以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 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元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不是伊 所有,該背書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著有判例。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 背書「億萬工程行」名義印文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印章 為本件被告之印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