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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連士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告
楷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連士綱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新台幣參拾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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