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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連丁
訴訟代理人
許芳菱
送達代收人
許芳菱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桂
被告
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梅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甲○○○有限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有限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簽發,經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升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為證。

三、關於被告豐茂公司、泉升公司共同部分及豐茂公司個別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豐茂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豐茂公司簽發,經泉升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三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為證,被告豐茂公司、泉升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茂公司、泉升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被告豐茂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依序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提示日起、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泉升公司個別部分:

(一)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經被告泉升公司背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該支票在卷可稽,乃執票人即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為付款提示,復有該退票理由單存卷足憑,自已逾上開票據法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其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泉升公司,即喪失追索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泉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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