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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О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連士綱連士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ОО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富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被告
宜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照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連士綱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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