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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О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曄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可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右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於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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